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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92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921號

聲請人
家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第55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證券,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經核聲請人並非掛失人,不能證明聲請人為執票人據此辨認證券而申報權利,與首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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