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陳祖培、曾國烈、童兆勤、管國霖、高杉讓、鄭明華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玉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啟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文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人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蘇皇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勞務勤務員,實領月薪新臺幣(下同)19,313元,雇主發放年終每年5,000元、二節獎金各300元,未領取彰化縣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每月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與父母在外租屋同住,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約(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卷)、薪資明細表、萬成航空科技公司派任員工工作執行契約、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卷)、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而其所提更 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38,536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 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313元之更生 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收入及獎金應予查明、保單及台產價值是否計入更生方案清償;㈡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5年度臺中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84元計算、無扶養父母親必要;㈢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任職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勞務勤務員,實領月薪約19,313元,雇主發放年終每年5,000元、二節獎金各300元,未領取彰化縣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等情,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收入、財產狀況有疑,尚有誤會。 ㈡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 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債務人父親為32年次生,現年邁而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58元,另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及家庭成員、家庭總收入、家庭生活型態、收支分配等情,債務人列支父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未逾社會常 情,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是債權人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 ㈢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本件債務人既屬盡力清償,亦如前述,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㈣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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