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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江春榮
相對人
江玉珍
相對人
江春蓮
相對人
江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程序中成立和解兩造並同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於扣除和解成立所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由兩造每人負擔4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451元【計算式:2,000元+23,453 元+3,168元+16,830元=45,451元】,鑑價費16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2,725元,共計228,176元【計算式:45,451 元+160,000元+22,725元=228,17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相對人  │訴訟費用比例│金額(新臺幣,元以│
│        │            │下捨棄)          │
├────┼──────┼─────────┤
│江玉珍  │1/4         │  57,044          │
├────┼──────┼─────────┤
│江春蓮  │1/4         │  57,044          │
├────┼──────┼─────────┤
│江貴香  │1/4         │  57,04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