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江春榮
- 相對人
- 江玉珍
- 相對人
- 江春蓮
- 相對人
- 江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程序中成立和解兩造並同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於扣除和解成立所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由兩造每人負擔4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451元【計算式:2,000元+23,453 元+3,168元+16,830元=45,451元】,鑑價費16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2,725元,共計228,176元【計算式:45,451 元+160,000元+22,725元=228,17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相對人 │訴訟費用比例│金額(新臺幣,元以│ │ │ │下捨棄) │ ├────┼──────┼─────────┤ │江玉珍 │1/4 │ 57,044 │ ├────┼──────┼─────────┤ │江春蓮 │1/4 │ 57,044 │ ├────┼──────┼─────────┤ │江貴香 │1/4 │ 57,0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