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72號
- 原告
- 江春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孟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明璋
- 被告
- 江玉珍
- 被告
- 江春蓮
- 被告
- 江貴香
- 被告
- 共 同 陳建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興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江興霖於民國 103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江興霖與其配偶江邱椒妹育有長子即原告、次子江壽榮、長女即被告江貴香、次女即被告江春蓮、三女即被告江玉珍,其中江壽榮於51年 1月29日早夭且無子嗣,江邱椒妹亦早已於74年 4月13日過世,故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江興霖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被繼承人江興霖未為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兩造間亦無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江興霖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江興霖於被告三人出嫁前曾承諾,未來會給被告每人一筆大額嫁妝,讓被告們婚後離家得為支應。但因被告等人出嫁時,家中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故實際上未於結婚當時給付之。於86年間,因被告江貴香購屋有資金需求,由被告江春蓮出面向被繼承人江興霖提及當年答應婚後會補足之嫁妝,被繼承人江興霖方以處分臺中縣霧峰鄉○○村○○路000號房屋所得之價金,分別於86年7月15日、7月20日及8月12日,給予被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上開贈與雖非被告等人結婚、分居當下交付,然確係因結婚、分居之原因所贈;且若非係為履行之前承諾結婚、分居之贈與,並有應繼分先付之意思,衡諸常情,豈會於幾乎相同之時間,以同樣之金額贈與被告三人?故依民法第1173條第 1項之規定,應將被告三人上開受贈之數額加入應繼遺產中,並自其等應繼分中扣除之。
三、本件應繼遺產,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被告三人於86年間因結婚、分居而受贈之 4,500,000元,總金額計為22,436,033元,兩造每人應可分得 5,609,008元(計算式:22,436,033÷4=5,609,00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原告可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三人須各歸扣 150萬元,故被告每人各可分得4,109,008元(計算式:5,609,008-1,500,000=4,109,008)。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由原告取得,原告再補貼被告三人共1,628,242元(計算式:880,953+4,601,339+1,754,958-5,609,008=1,628,242),即原告須補貼被告每人各542,747元(計算式:1,628,242÷3=542,747,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共有,或被告每人各取得3分之1。(三)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共有,或被告每人各取得18分之 1。(四)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共有,或被告每人各取得18000分之1263。(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倘被告三人應歸扣之 450萬元不納入本件遺產計算,全部遺產價值為17,936,033元,兩造每人可分得 4,484,008元(計算式:17,936,033÷4=4,484,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共有,或被告每人各取得30000分之351。(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共有,或被告每人各取得3分之1。(四)被告每人應各補貼原告771,369元【計算式:﹝4,484,008-(45,720+2,124,180)﹞÷3=771,369,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並沒有拿到 150萬元,被繼承人江興霖於86年後之生病、就醫、照顧都是由原告及其配偶處理。原告自己有買房子,被繼承人江興霖有幫忙,但不記得幫忙的金額多少,這是20幾年前的事情,被繼承人江興霖不會一次給原告一大筆錢,因為被繼承人江興霖是上班族,沒有太多現金,被繼承人江興霖是陸陸續續給原告錢,總金額多少已不記得。
六、並聲明:被繼承人江興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上開所述。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江興霖之遺產,但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意見如下:(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由被告取得。(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二)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若沒有辦法,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三)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存款,按兩造應繼分分配。
二、被告否認前曾因結婚、分居而受贈各 150萬元,並說明如下:(一)被繼承人江興霖當初係以 600多萬元出售臺中縣霧峰鄉本堂村育群路之房屋,價款分為四等分,兩造每人應得150 萬元,此為單純贈與,與結婚、分居無關。(二)被繼承人江興霖前曾因原告結婚、分居、營業而贈與下列財產:1.100多萬元,用以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屋;2.臺中市潭子區房屋1樓,市值1千多萬元。(三)原告前曾受贈之財產應一併計入遺產總額。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江興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上開所述。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為江興霖,死亡時間為103年8月9日。
(二)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如本院卷第7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六筆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三)臺中地區農會存款,亦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金額27,246元。
(四)本院卷第97頁不動產鑑估總額明細表所鑑定之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三人是否有各 150萬元須歸扣?原告主張:係民法第1173條因結婚而贈與。被告否認,抗辯係單純贈與,與結婚無關。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案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被繼承人江興霖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興霖於 103年8月9日死亡(其配偶江邱椒妹、次子江壽榮已分別先於74年4月13日、51年1月29日死亡,且江壽榮無子嗣),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江興霖及訴外人江邱椒妹、江壽榮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存款金額以現存餘額27,246元計算)為被繼承人江興霖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地區農會 104年12月28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73頁、第80至87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二)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86年間因結婚而分別自被繼承人江興霖受贈各 150萬元,應予歸扣云云;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 3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為證,被告等對於86年7、8月間因被繼承人江興霖之贈與而收受該 150萬元不爭執,惟抗辯:係單純贈與,與結婚無關等語。經核對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時間及對象,分別為86年7月20日「江玉珍」、86年8月12日「江春蓮」、86年7月15日「江貴香」,金額各150萬元,會計科目記載「贈與」,則被告三人於上開時間,分別自被繼承人江興霖受贈取得 150萬元,應堪信實。惟除此以外,原告即未再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因結婚而受贈取得各 150萬元,且被告等係73年間結婚,有戶籍謄本足憑,復為原告所自承,被告等結婚與被繼承人江興霖贈與乙事,相隔13年,本難認二者確有關聯。且原告稱:母親住院期間 5個月左右,因為被告都沒辦法照顧,被告在母親住院期間的表現讓父親很失望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母親江邱椒妹係74年 4月13日死亡,若被繼承人江興霖於74年間已對被告等失望,豈可能於86年間反而同意履行73年間被告結婚時之承諾,實有矛盾。另原告稱;86年大姐(指被告江貴香)剛好要買不動產,所以被告江春蓮就向父親要 150萬;這是指她們結婚之前,父親說結婚之後要給她們錢,要給多少錢,當時沒有講;其買房子父親有幫忙,但幫忙的金額多少不記得,這是20幾年前的事情,父親不是一次給一大筆,他會陸陸續續給其錢,總金額多少不記得等語。被告江春蓮稱:父親有說把霧峰的房子賣掉後,兩造四人去分這筆錢;父親把房子賣掉後,有給其 150萬元;父親想說把霧峰房子賣掉的錢給被告江貴香去買房子,當時被告江貴香已經結婚,但她沒有跟先生同住,她自己帶小孩,父親想說姐姐這麼辛苦,所以把房子賣掉,給姐姐頭期款去買房子;父親沒有將全部的錢給江貴香,而是把錢給每名子女,是父親覺得這樣比較公平等語(見同上筆錄)。互核其等所述,被繼承人江興霖既會出資幫忙原告買屋,則86年間亦出資協助被告江貴香買屋,並基於公平之故,同時贈與被告等金錢,亦在常情之內,是被告等抗辯該各 150萬元係單純贈與,自非無據。是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三人係因結婚而分別自被繼承人江興霖受贈各 150萬元,其主張須歸扣,自無可採。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興霖前曾因原告結婚、分居、營業而贈與1,100多萬元,用以購買市值1千多萬元房屋,此受贈之財產應一併計入遺產總額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同不可採。
(三)綜上,兩造上開有關歸扣之主張,均不可採,自不予列計為遺產,是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繼承人江興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興霖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興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陳述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房地由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4、5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亦表示於不歸扣之情形下,同意被告上開主張,被告須另補償其現金,有本院105年7月13日言詞論筆錄可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不宜分歸不同人所有,避免產權糾紛,並參酌兩造上開意見,本院認採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為妥適。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金錢補償方法,依兩造同意之鑑定價格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鑑定價額為 7,237,250元、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鑑定價額為2,169,900元,其鑑定價額總計為9,407,150元(詳見本案卷第96、97頁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05年4月15日理(估)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鑑估總額明細表、鑑定報告書),每人應分得價額為 2,351,787元(計算式: 9,407,150÷4=2,351,787,兩造同意小數點以下捨棄,下同),則原告可得補償金額為 181,887元(計算式: 2,351,787-2,169,900=181,887),則被告每人應補償原告金額為60,629元(計算式:181,887÷3=60,629或7,237,250÷3=2,412,416,2,412,416-2,351,787=60,629)。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分予被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不同意,被告主張予以變賣,原告不同意且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共有,核該土地鑑定價格高達 8,515,980元,無何原因須分予被告再補償原告之理,原告復不同意變價,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利益,是附表一編號 6土地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關於附表一編號 7之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起訴請求予以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興霖之遺產┌─┬──┬────────┬─────┬─────┬──────┬─────┐│編│項目│ 財產所在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價 額 │ 分割方法 ││號│ │ │ │ │ (新臺幣) │ │├─┼──┼────────┼─────┼─────┼──────┼─────┤│1 │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114㎡ │351/10000 │880,953元 │由被告三人││ │ │101之69地號 │ │ │ │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取得││2 │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595㎡ │351/10000 │4,601,339元 │分別共有,││ │ │105之5地號 │ │ │ │被告每人應│├─┼──┼────────┼─────┼─────┼──────┤各補償原告││3 │房屋│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全部 │1,754,958元 │新臺幣陸萬││ │ │5626建號(臺中北│ │ │ │零陸佰貳拾││ │ │區富強街42號) │ │ │ │玖元。 │├─┼──┼────────┼─────┼─────┼──────┼─────┤│4 │土地│苗栗縣南庄鄉南興│151.15㎡ │1/6 │45,720元 │由原告取得││ │ │段827地號 │ │ │ │。 │├─┼──┼────────┼─────┼─────┼──────┤ ││5 │土地│苗栗縣南庄鄉南興│5559.82㎡ │1263/6000 │2,124,180 元│ ││ │ │段865地號 │ │ │ │ │├─┼──┼────────┼─────┼─────┼──────┼─────┤│6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霧峰│8,280㎡ │全部 │8,515,980元 │由兩造按應││ │ │段坑口小段73之41│ │ │ │有部分各四││ │ │地號 │ │ │ │分之一取得││ │ │ │ │ │ │分別共有。│├─┼──┼────────┼─────┼─────┼──────┼─────┤│7 │存款│臺中市農會北區分│ │ │27,246元 │由兩造按應││ │ │部 │ │ │ │繼分比例各││ │ │ │ │ │ │四分之一分││ │ │ │ │ │ │別取得。 │├─┼──┼────────┼─────┼─────┼──────┼─────┤│ │ │ │ │ 總 計 │17,950,376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江貴香 │1/4 │├──┼────┼─────┤│ 2 │江春榮 │1/4 │├──┼────┼─────┤│ 3 │江春蓮 │1/4 │├──┼────┼─────┤│ 4 │江玉珍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