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債務人
- 富仕康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瑜苓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瑜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500,000元、確定期日133年7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蔡瑜苓、富仕康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嗣債務人富仕康建設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1日、103年12月8日邀同債務人蔡瑜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額度放款10,000,000元(計貸放7,000,000元)、22,000,000元(計貸放22,000,000元)、借款13,000,000元,貸放2,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詎債務人自105年7月間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40,733,021元及利息、違約金,前經聲請人以催告書催告債務人清償,惟債務人迄未清償,而債務人蔡瑜苓固於103年9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借據、催告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人非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固主張有上開不足額未獲清償等語,惟聲請人基於本件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債權額數,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