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朱啟明即朱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游惠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代理人
- 曹𦓻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豐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0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陸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陸年三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啟明即朱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一份有穩定月薪的工作係之前擔任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任社區之保全人員,任職期間為民國(下同) 105年3月至6月,因3月底才進公司,故實際有領全薪期間為4 月至6月,平均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6月份被公司辭退,嗣後陸續轉職從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專員及精竑工程有限公司人力派遣等工作,前者,沒有底薪,只有佣金,聲請人因無業績故未領得任何薪水;後者,須有人力需求,才會派遣工作,聲請人到職後僅做半天工,之後等了一個月均未被派遣工作,苦無收入,便趕緊再另覓新職,聲請人迄至105年9月始覓得新職至富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目前僅領到9 月份之薪水,含加班費為23,290元,故聲請人於105年7、8 月實際上為無薪水收入,是原定應於105年9月10日履行更生方案之給付,實有困難,故請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六個月等語,有債務人聲請狀、本院105年10月27 日訊問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郵局及金融機構存簿往來交易明細(含舊職及新職之薪資轉帳)等資料為憑。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分別於104年3月、104年10 月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分別裁定准予延長六個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更生事件卷宗、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及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延期清償卷宗核閱無誤。經本院發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精竑工程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到職後迄今所領薪資數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4日函覆本院並檢附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明細,其中債務人於105年8月25日僅領取1000元,至於精竑工程有限公司雖未函覆本院,惟觀諸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債務人於該公司於同一日即105年8月5 日加保及退保,僅工作一日,應領取薪水無幾,核與債務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所述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更生事件中陳報其任職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惟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於104 年未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續聘而失去工作,嗣於105年6月底自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又轉職3 次,分別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專員、精竑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力、富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前2 份工作幾未領得薪水,已如前述,而第三份工作即現職目前僅領得9月份薪資23,290元,故債務人自105年7月至8月顯不足以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而105年9月亦僅勉強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而有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11,500 元之情,依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