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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侯金英、游國治、陳建平

  • 原告
    花旗何新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鄒永展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曼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安田
  • 被告
    鄭凱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鄒永展  寄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楊安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零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四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履行迄今,惟債務人於105年11月17日經任職公司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方面不當資遣,並於同年11月28日退保勞工保險,業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又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債務人簽署放棄其他權利主張之協議書,方能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債務人僅能提出該公司函文勞工局資遣通報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證明。又配偶因故罹患恐慌症而無法工作,債務人為家庭唯一收入來源,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期清償等語。並提出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通報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均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卷宗、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更生事件卷宗、101年度事 聲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其所提存證信函、旭昇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診斷證明書互核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履行期間之就業情形及家庭情狀,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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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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