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聲 請 人 賴彩麗 相 對 人 樺蒼精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陳川甘 人 相 對 人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儀 相 對 人 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宏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川甘、樺蒼精密有限公司、倢創科技有限公司、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暨另相對人吳傳儀、陳宥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川甘、樺蒼精密有限公司、倢創科技有限公司、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CH28156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川甘、樺蒼精密有限公司、倢創科技有限公司、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81562),內載新臺幣88,4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另相對人吳傳儀、陳宥宏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