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82號
- 聲請人
- 王友慶
- 相對人
- 樺蒼精密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陳川甘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蔡馥如
- 相對人
-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傳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⑴相對人樺蒼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川甘、倢創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CH281505及WG2307659二張),內載憑票分別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整及新臺幣捌拾萬元整;⑵相對人樺蒼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川甘、倢創科技有限公司、蔡馥如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WG197845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整;暨各自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各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票號:CH281505及WG2307659部分,針對相對人蔡馥如及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傳儀,及票號:WG1978456,針對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傳儀,其非本票共同之簽名、背書或保證人,聲請人連帶請求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一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418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5年2月3日 │330,000元 │ 未載 │105年2月4日 │CH281505 │ │ ├──┼───────────┼─────────┼───────────┼───────────┼────────┼──┤ │002 │105年2月3日 │800,000元 │ 未載 │105年2月4日 │WG2307659 │ │ ├──┼───────────┼─────────┼───────────┼───────────┼────────┼──┤ │003 │105年2月3日 │870,000元 │ 未載 │105年2月4日 │WG197845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