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427號
- 聲請人
- 劉珮妘
- 相對人
- 陳宥宏
- 相對人
-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傳儀
- 相對人
- 吳道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宥宏、倢創科技有限公司、吳道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宥宏、倢創科技有限公司、吳道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另相對人吳傳儀為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蓋章係緊接在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之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故相對人吳傳儀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442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5年1月14日 │10,000元 │ 未載 │105年1月15日 │CH278484 │ │ ├──┼───────────┼─────────┼───────────┼───────────┼────────┼──┤ │002 │105年1月14日 │10,000元 │ 未載 │105年1月15日 │CH27848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