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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416號

聲請人
張峻源
相對人
呂采蓁
相對人
吉兒花苑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呂采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元,其中叁拾肆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8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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