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651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蔡嘉偉 相 對 人 史秀珠 相 對 人 蔡玉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105年9月15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並記載為「000即00商號」(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獨資商號實係以獨資經營者為真正權利主體,若經營者有變動,權利主體不同,所生權利義務互不相涉,無從命後一權利主體承擔前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查興葉車業行原係相對人蔡嘉偉獨資經營之商號,嗣後獨資經營者變更為案外人王文琪,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商業登記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上揭說明,其變更前後之權利主體均不具同一性,而系爭本票發票人之ㄧ係「蔡嘉偉即興葉車業行」,自應由蔡嘉偉自負發票人責任,而興葉車業行變更經營者後,聲請人將相對人蔡嘉偉列為「蔡嘉偉即興葉車業行」自屬無憑。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