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聲請人
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麗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志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部分塗改,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不生改寫效力,塗改前無法辨識,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