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 聲請人
- 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淑麗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志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部分塗改,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不生改寫效力,塗改前無法辨識,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