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吳明德即富群裝潢工程行 相 對 人 愛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山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140號),因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民事訴訟法│ │ │ │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 │ │ │訟費用之一部)。 │ ├──────┼────────────┼────────────┤ │第一審裁判費│ 2,370 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2,870 元 │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