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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請人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相對人
奇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卡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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