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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請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相對人
鉅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提起反訴時預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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