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綠湖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相 對 人 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哲 法定代理人 林束柔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沈春桃、陳冠哲、林束柔、陳義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為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 司聲字第682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迄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82號函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 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1372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1年1月13日通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 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0年12月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82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7月28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3957號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關於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沈春桃、陳冠哲、林束柔、陳義宗等人,非上開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受擔保利益人,關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