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相 對 人兼 黃益郎
-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益郎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益郎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相對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黃益郎之意思表示通知書,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均蓋有「遷移新址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黃益郎居所地址寄送通知,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而相對人黃益郎現設籍於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資料、退件信封影本及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黃益郎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益郎為公示送達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收件人為「黃益郎」之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副本影本各一件,並未提出對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無法送達之釋明資料。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是否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尚有未明,經本院裁定補正命提出「對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無法送達之退件信函正本(經由郵務機關送達退回之證明文件正本)」,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未能證明對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