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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洪明義
代理人
周佳慧
相對人
華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毛建民
相對人
相對人
詹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3),關於相對人華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建民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華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建民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華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建民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華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建民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詹進聰之財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未字第321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詹進聰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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