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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請人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
相對人
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依同法第93條之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費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41號支付命令),因聲請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 │相對人預納(依民事訴訟法││ │ │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 │ │訟費用之一部)。 │├──────┼────────────┼────────────┤│第一審裁判費│ 28,913 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起訴時││ │ │原聲明求為應給付2,890,03││ │ │1元及其利息,嗣減縮聲明 ││ │ │為應給付2,861,486元及其 ││ │ │利息,就相對人減縮部分之││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 │ │得列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 │ │應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 │計徵之,並扣除已繳督促程││ │ │序費用)。 │├──────┼────────────┼────────────┤│鑑定費用 │ 105,000 元 │相對人預納(本院101年度 ││ │ │訴字第1425號給付電費事件││ │ │卷一第188頁)。 │├──────┼────────────┼────────────┤│補充鑑定費用│ 105,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1年度 ││ │ │訴字第1425號給付電費事件││ │ │卷一第281頁)。 │├──────┼────────────┼────────────┤│第 一 審│ 239,413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合 計│ │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 │ │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0,754 元 │相對人預納。 │├──────┼────────────┼────────────┤│補充鑑定費用│ 105,000 元 │相對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 │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14││ │ │號給付電費事件卷第144頁 ││ │ │)。 │├──────┼────────────┼────────────┤│補充鑑定費用│ 105,000 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 │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14││ │ │號給付電費事件卷第144頁 ││ │ │)。 │├──────┼────────────┼────────────┤│第三審裁判費│ 30,754 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 20,0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金 │ │5年度台聲字第670號民事裁││ │ │定核定)。 │├──────┼────────────┼────────────┤│第二 、 三審│ 291,508 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合 計│ │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55,782元 ││計算式: ││一、239,413元×69/100-500元-28,913元-105,000元=30,782元,元 ││ 以下四捨五入。 ││二、291,508元-30,754元-105,000元-30,754元=125,000元。 ││三、30,782元+125,000元=155,782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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