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 聲請人
- 游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慧琦
- 相對人
- 融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正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0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本案已達成協議,聲請人撤回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43號訴訟,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聲請狀、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