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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

聲請人
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月真
相對人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叁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84,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91,270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4,683元。 ││(計算式:9127038/100=34683)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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