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 聲請人
- 揚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銘雄
- 代理人
- 陳琮涼律師
- 相對人
- 蕭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歷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7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437號第三審裁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