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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

聲請人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慶
相對人
瑨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404 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0,404 元 │相對人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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