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 聲請人
- 大台中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福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素美、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 1,1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素美間,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撤銷在案,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雖於105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因聲請人執行假扣押之損害賠償,嗣後卻又於同年 7月14日撤回起訴,足認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素美並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另對相對人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再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原因消滅,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就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素美部分:本件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撤銷,聲請人固於 105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 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財產仍受查封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存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素美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次就相對人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經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3年度訴字第917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或本案勝訴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對相對人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