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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法人王演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 相 對 人 王演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 事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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