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灯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處分 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235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8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 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梧棲大庄郵局存證信函第53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23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民事撤 回強制執行狀、梧棲大庄郵局存證信函第53號及收件回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查依本院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1085號執行事件卷附聲請人於105年10月3日所提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10月26日通知,假處分 標的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3年9月2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訴訟始告終結,聲請人前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