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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

聲請人
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坤霖
相對人
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470 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38 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4,205 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24,213 元 │相對人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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