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賈鵬鴻 相 對 人 林耀梁 相 對 人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與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688號和解成立,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316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通知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