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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88號

聲請人
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相對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839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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