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4號聲 請 人 陳博文即和勤農產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樂蔬食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3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已撤銷,惟聲請人於105年9月22日寄發二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上開存證信函,其中送達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4 」遭郵務機關妥退寄件人;另一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並非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亦非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聲請人陳報狀稱相對人實際營業地係「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棗子樹餐廳,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是否為相對人實際營業地址,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元棋有無居住該址。經該分局派員現地調查結果,「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自105年5月31日後由蓮品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柚子樹健康蔬食料理)接手營業,負責人為李光仁,法樂蔬食於105年5月31日前仍有營業,該址未有人居住,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2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7473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業已合送達,容有誤會。故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