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呂恆都 代 理 人 陳明智 相 對 人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麗惠 ○ 號 相 對 人 張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3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8,632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8,632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