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富康 人 相 對 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富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以非提存人為聲請人者,則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張富康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依和解條件清償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張富康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因其並非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是本件關於聲請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擔保金允屬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