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
- 聲請人
- 葉淑玲即麒勵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 相對人
- 立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楙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賴楙椿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又聲請人按該上開二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上開二地址,經該二分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二址,此有豐原分局105年12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6641號及太平分局105年12月2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7772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