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05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代理人
- 施鍠瑋
- 相對人
- 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筱芬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國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洪明雄
- 法定代理人
- 人
- 相對人
- 李林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08號、94年度裁全字第5212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34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