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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聲請人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灯照
相對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99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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