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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洪明義
代理人
周佳慧
相對人
健偵祐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品樺
相對人
相對人
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68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68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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