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
- 聲請人
-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煌
- 相對人
- 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088 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7,983 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30,071 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 │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 │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074元 ││(計算式:30,071元×4/5-17,983元=6,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