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許景琦
- 聲請人
- 人
- 送達代收人
- 相對人
- 林振廷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 相對人
- 陳碧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 上二人共同 尤碧娥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許景琦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4,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