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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許景琦
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林振廷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相對人
陳碧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上二人共同 尤碧娥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許景琦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4,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