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江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元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供擔保人,係指依法院之命為受擔保利益人供訴訟上擔保之人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準用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 返還所供擔保者,以供擔保人為限。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係 洪子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