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棟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被告即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嗣相對人雖提起上訴,然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656,533元 │聲請人預納 │ ├───────┼────────┼────────────────────┤ │勘測費 │24,225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680,758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 │ ├─────────────────────────────────────┤ │⑴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663,950元。 │ │ (計算式:168075899/100=1663950) │ │⑵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6,808元。 │ │ (計算式:1680758-1663950=168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