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廖關致其
- 相對人
- 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3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與相對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因同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上開訴訟,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埔里郵局存證信函第161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495號函、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書、埔里郵局存證信函第161號及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函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撤回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已告終結,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5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6月24日花院嶽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