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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
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寶同
相對人
相對人
張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債券代號:A02110),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 9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案取得執行名義後,調卷拍賣分配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函、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5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拍賣分配完畢,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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