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貝里斯商威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安即CHANG,TENG-AN 相 對 人 蔡芬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一張(編號:C004054)、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六張(編號 :E004451、E004450、E004448、E004449、E004447、E004446)、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九張(編號:G003631、G003632、G003633、G003634、G003635、G003638、G003637、G003636、G003639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8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