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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陳文爵王怡菁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 原告
    黃洲煇
  • 被告
    臺中市政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洲煇 訴訟代理人 李燕蘭 李登興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張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為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9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國抗字第2號卷第21至2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639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利息起算日期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其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為108土地)使用權人,於土地上種植牛樟、唐竹 、綠竹、金露花、福木等林木。108土地於99年間因捷運文 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被徵收,原告就部分種植林木已領取補償費4,741,474元,未補償林木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為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被告負有通知原告限期遷移或拆除之義務,詎被告下轄之建設局及地政局公務員過失未通知原告遷移或拆除林木,導致承包被告工程之廠商於102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日、及同年8月28日於108土地上作業時,毀損原告已得收取之未經補償 林木共7,366株,致原告受有865,639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8土地於102年8月28日首次有工程承包廠商裕 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三公司)進入作業,原告所稱102年8月2日前不詳時日108土地遭他人侵入毀損林木一事,與被告無關。又裕三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在108土地 作業時,僅毀損面積98.2平方公尺之竹林,林木數量及種類不若原告所稱之鉅。另毀損竹林屬被告已補償林木範圍,被告自無庸依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通知原告遷移或拆除。此外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並未課與被告通知原告限期遷移未補償林木之義務,故被告未踐行通知義務,亦無違法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2月21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取得108土地所有 權。108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黃何色枝、使用人則為原告 。 ㈡108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經依徵收條例辦理區段徵收,所核 定之農林作物補償費4,741,474元業經原告於101年7月3日領取完畢。 ㈢除前項經被告徵收補償之林木外,108土地上尚存有未經徵 收補償之「超種部分」林木。 ㈣被告之施工廠商有於102年8月28日進入108土地進行施工整 地暨樹木移植等作業。 ㈤被告於102年8月28日進入108土地進行施工整地暨樹木移植 之前,未曾通知原告限期自行遷移或移除108土地上未經補 償之「超種」林木。 ㈥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會同原告及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呂嘉琪於108土地上進行會勘,並做成會勘結論承諾2:「前於102年間超種樹木所有權人遭毀損之超種未補償數目部 分,後續將召開相關賠償協調會議,討論毀損樹木數量及數種賠償事宜」。 ㈦原告於104年9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經被 告於104年9月1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二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依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通知原告限期自行遷移或拆除108土地上未經徵收補償 之「超種部分」林木之義務? ㈡被告有無於102年8月2日前某不詳時點、102年8月28日陸續 進入108土地,並逕自拆除猶存於土地上而尚未補償之「超 種部分」林木?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5,639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有通知原告限期遷移108 土地上未經徵收補償林木之義務: ⒈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此限;第1項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該等規定有通知原告限期遷移未經徵收補償之林木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該等規定係在課予原告自行遷移未經徵收補償林木之義務,主管機關之通知僅有提醒、督促功能,縱未通知拆遷,亦不違反規定等語,顯見二造就上開規定規範目的有所爭執。 ⒉而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⒊觀諸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文義,即可知其內容係給予受徵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相當期間遷移未經徵收補償之作物,期間經過後,主管機關始可逕自除去土地上作物,顯見該規定寓有保護人民財產權(即未經徵收補償之作物所有權)之意涵;依該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履行之事項為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相當期間內遷移未受徵收補償作物。據此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制訂目的在於藉由限期命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遷移被徵收土地上之未經補償作物,否則由主管機關逕自除去之方式,同時達成保護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財產權,以及興辦公共事業之目的一事至為顯然,此觀該項立法理由「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己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益臻明確,從而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之保護對象、法益、主管機關應執行事項由文義解釋即可清楚判別,被告依該規定負有通知原告限期遷移未經徵收補償林木之作為義務,並無不通知之裁量空間,被告辯稱依徵收條例第5條 第3項規定無通知原告限期遷移義務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於102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日、及102年8月28 日,受廠商毀損未經徵收補償林木7,366株: 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違法性行為,致人民受損害,且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應通知原告限期遷移108土地上未經徵收 補償之林木一情,業如前述,被告卻捨此不為,導致原告不知廠商即將進入108土地施工,不及遷移未經徵收補償之林 木,參諸上述說明,被告就原告未及遷移遭廠商毀損之未經徵收補償林木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廠商分別於102年8月2日前不詳時日及102年8月28日,在108土地施工毀損未經徵收補償林木共7,366株等事實,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就此待證事實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工程承包廠商於102年8月2日前不詳時日在108土地作業毀損林木一事,提出報案三聯單、照片數紙為證。觀之報案三聯單內容僅記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於102年8月3日11時28分受理原告受竊之申告,原告發生(現) 受竊時間為102年8月2日10時,地點為108土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然自報案單內容無從逕認施工廠商即為原 告所指涉犯竊盜罪嫌之行為人。又原告所指照片中(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62至64頁),部分與108土地無關(即本院 卷㈠第57頁之照片2紙,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台聯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聯公司〉104年7月28日DD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①);另2紙照片為108土地所在工區分別於102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8日拍攝之鳥瞰照片(即本院 卷㈠第62頁下方照片、第63頁上方照片,照片拍攝處所說明見上述台聯公司函說明欄),然經比對該2紙拍攝時點分 為102年8月2日前後之照片畫面,未見林木有何明顯變化之 處。是原告所為舉證,尚難令人採信其主張108土地於102年8月2日前不詳時點為廠商進入作業,致毀損林木一情為真。況且,證人楊夢蘋到庭證稱伊為台聯公司顧問,台聯公司負責臺中市北屯機廠捷運區工程設計監造,伊職務係現場查驗、稽核承包商工作內容及進度,108土地在台聯公司監造範 圍內,伊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後,以「長生段」、「108地號 」、「清除掘除」為關鍵字對公司監造日報表進行檢索,僅見102年8月28日有於108土地清除掘除作業之紀錄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並當庭提出該日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可見證人楊夢蘋證述,台聯公司監造日報表中,並無廠商於102年8月2日前進入108土地作業之紀錄。嗣後本院函請台聯公司提供在108土地行清除掘除作業之相 關資料,經承辦人蔡育典告以公司依業主指示範圍施作,業主不會告知施工範圍之地號,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證人楊夢蘋證述伊參照設計圖說,推測108 土地應在設計圖上細12M-4以北、15M-2以西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而楊夢蘋該部分證述核與被告提出108土地與第一、第二工區套繪圖中108土地所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於工區套繪圖中108土地係在12M-4以北,而 非證人楊夢蘋所述之細12M-4以北,此外上述台聯公司函說 明部分亦記載「施作細12M-4以北與15M-2以西區塊清除掘除受地主抗爭阻擾」等語,應係台聯公司資料誤將「12M-4」 記為「細12M-4」,以下將台聯公司提供資料中記載「細12M-4」者皆視為「12M-4」),故再比對台聯公司所提供廠商 於12M-4以北、15M-2以西附近區域進行清除掘除作業後,請台聯公司查驗之請驗單中作業項目,核對後未見廠商有於12M-4以北、15M-2以西位置行清除掘除作業完畢,請台聯公司查驗之單據(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58頁、第59頁、第68頁、第73頁、第80頁、第86頁、第91頁、第95頁)。據此原告主張108土地於102年8月2日前不詳時日,曾為廠商進入作業毀損林木等情,實乏依據。 ⒊原告主張廠商於102年8月28日在108土地作業一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否認毀損林木數量為原告主張之7,366株。就 損壞林木數量之爭執,證人呂嘉琪到庭證稱伊任職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事務所承包臺中市捷運土地徵收補償查估案。102年間接到地政局通知,因原告提出異議,請事務所 派員到場會勘,伊於102年9月17日及103年1月23日曾到現場進行清點作業,清點標的是正常的林木,而非倒下的林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6頁);證人吳丁炎證稱伊於102 年間任職裕三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參與北屯區機廠徵收工程,108土地橫跨第一、第二工區,裕三公司負責第一工區清 除掘除部分,102年8月28日公司第一次在108土地上進行清 除掘除就碰到地主抗爭,當時機具已經挖除的範圍是一小部分的竹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證人呂嘉琪既證述其到場查估者為存活林木,則其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即毀損林木數量若干即無干係;證人吳丁炎證述102年8月28日於108土地毀損者為一小部分竹林,由吳丁炎係用「一小部分 」形容毀損竹林範圍,堪認前述台聯公司函載述毀損林木面積為98.2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背面),應非 虛構,故廠商於102年8月28日在108土地毀損之林木種類及 數量應不若原告所主張般眾多(原告主張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至於原告主張103年1月23日會勘時經各與會人員共同計算得知102年8月28日毀損林木面積為412.03平方公尺,並提出毀損面積丈量圖、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然觀此等文書為原告自行製作計算後提出,並無他人簽名其上以資確認,自難逕信該2紙文書所載為與會人員共 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⒋裕三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在108土地毀損面積98.2平方公尺 之竹林一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否認遭毀損竹林屬未經徵收補償者,原告就此被告否認之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固據103年1月23日會勘紀錄(與會人員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聯公司、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裕三公司等各機關及公司人員與原告)主張當時確有未經徵收補償之林木毀損等情。惟觀當日會勘結論「…⒉前於102年間超種樹木所有權人遭毀損之超種未補償樹木部分 ,後續將召開相關賠償協調會議,討論毀損樹木數量及樹種賠償事宜…」(見本院卷㈠第86頁),雖有提及遭毀損未經徵收補償之林木,惟此結論僅係表示就原告請求補償一事另行處理之意,不當然代表與會人員已確認遭毀損林木中有未經徵收補償者,此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嗣後以103年4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39787號函覆原告「另本案區段徵收工程廠商於102年間進場施工毀損之樹木數量經本案廠商及監造 單位核算仍屬已補償範圍內,故亦無賠償問題」等語即明(見本院104年度國字第3號卷第24頁),據上難認原告就廠商毀損之林木屬未經徵收補償者一事已為證明。 ㈢末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他造應損害賠償數額之前提為被害人已然證明受有損害,惟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未經徵收補償之林木為廠商毀損一情,已敘明如前,據此,本院即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認定被告應損害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5,639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865,639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呂嘉琪日旅費1,226元、林信良日旅費500元、楊夢蘋及吳丁炎日旅費共1,07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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