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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爵李立傑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參加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國簡字第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按本件參加意旨略以:其係上訴人所發包「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訴外人廖欽宏因路面凹凸不平致騎車摔倒受傷,被上訴人因而賠償廖欽宏新臺幣(下同)231,569 元,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該路面凹陷係因系爭工程所引起,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則上訴人即得向參加人求償,其為輔助上訴人起見,遂於本院為上訴人上訴,合併參加訴訟等語,並非無據,且兩造當事人對其參加均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故其參加應無不合。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廖欽宏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向被上訴人求償,經本院102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欽宏218,971 元本息確定,因而給付廖欽宏231,569 元(含利息),茲主張上訴人為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方法僅關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以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攻擊方法作為備位主張,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且被上訴人就此僅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的新攻擊防禦方法,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未能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上訴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新攻擊方法,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程序上先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廖欽宏於民國99年7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市合併前臺中縣烏日鄉學田路(屬縣道125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81號台電變電所附近,即125 線14K+421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致廖欽宏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害。廖欽宏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向被上訴人求償,經本院102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欽宏218,971 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遂已給付廖欽宏231,569 元(含利息)。

(二)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路段之使用養護機關,使用養護機關應為上訴人。從而,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其所給付廖欽宏之231,569 元。

(三)上訴人之使用人在系爭路段施作潛盾工程挖掘時,因過失損壞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系爭路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二版(96年9 月),其表1 登載上訴人申請施工範圍關於125 線已增加至「14K+615 」,其內容之「

玖、路面修復要領、方式與費用編列情形」項下載明「…(七)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面破損、下陷等不良情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修補,以維護人車安全。」又依兩造於97年6 月6 日針對上訴人代養125 線12K+468 至14K+168 段道路案路面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召開協商會議,其結論:「1 、12K+468 至14K+168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施工路段,為求申挖計畫及核准符合實際工作路段範圍,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再提出申挖修正施工計畫書送工務段,以道路全斷面申挖並養護之原則辦理申挖,施工期間不得隨意封閉全部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維持交通,為求路面維護及施工界面事權統一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施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2 、有關挖掘數量增減及路面修復部分,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工程完工時函文通知本段,依現場會勘實際施工數量辦理後續路面修復及收費事宜。」兩造乃成立私法契約,即被上訴人負有提供道路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則須負養護即修補路面坑洞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固仍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維護機關,然上訴人依前開契約,自應負養護該路段之義務。然因上訴人未予理會進行修補養護,致使被上訴人須給付廖欽宏231,569 元,是上訴人未盡義務而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若真如上訴人所抗辯其申請挖掘系爭路段為公法關係,則上訴人未依上揭交通維持計畫書修補路面,已違反公路法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該項規定係為保障一般通行公路之大眾而設,亦即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遭廖欽宏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確定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

(六)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廖欽宏向被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爭執其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否認系爭路段路面凹凸不平係因系爭工程所引起。會導致路面凹陷之因素眾多,諸如大雨沖刷、行駛車輛之擠壓或其他管線單位未確實回填等,且道路於一般使用下本即會發生凹陷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之路面凹陷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起,自應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況系爭工程是在地下深約12公尺處施工,且施工處也非位於路面凹陷處下方,早在車禍發生前1 年又4 個多月,已完成潛盾及組立水泥結構環片,未再有擾動地盤之施工,依承包商委外觀測之結果,地層也未有下陷情形;反觀路面凹陷處開挖結果發現有其他單位埋設瓦斯管線,顯然該凹陷並非因為系爭工程施工所引起,而較有可能是因為其他單位回填不實所引起。基此,上訴人不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係依公路法第30條第2 項、第30條之1 第3 、4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挖道路並依法檢附交通維持計畫書,並非兩造間成立道路養護契約。按道路主管機關核准工程主辦機關挖掘公路埋設管線,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申請挖掘之工程主辦機關依法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由道路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片面決定是否核准挖掘道路,實乃公法關係,難以認為道路主管機關與工程主辦機關間就交通維持計畫書有成立私法契約關係。此外,上訴人之96年9 月「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二版並未申挖12K+700 至14K+615 全段連續之路面,而僅係在特定里程之處有挖掘路面,故上訴人不可能承諾養護12K+700 至14K+615 全段連續之路面;又兩造於97年6 月6 日召開之協商會議,乃係「12K+468~14K+168 段道路案路面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協商會」,會議紀錄未見有上訴人已同意養護12K+468~14K+615 之記載。縱認兩造間成立道路養護契約(假設語),然系爭路段之凹凸不平並無法確認係因回填不實所造成,且亦無法期待養護人員能無時無刻維護道路之平整,故系爭工程承包商負責養護之人員並無過失可言。因此,縱使兩造有成立道路養護契約,上訴人亦無過失致債務不履行。基此,上訴人不須依民法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四)查公路法第72條第2 項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況本件事故發生處並不在交通維持計畫書列舉挖掘之地點,難謂上訴人未修補該處路面有何違反交通維持計畫書可言。又被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基此,上訴人不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102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損害原因應予負責,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不得將全部賠償責任轉嫁於上訴人,否則如同使被上訴人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

(六)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命上訴人給付231,569 元本息,確有違誤之處。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廖欽宏於99年7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市合併前臺中縣烏日鄉學田路(屬縣道12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81號台電變電所附近,即125 線14K+421 處(即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致廖欽宏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害。

(二)廖欽宏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向被上訴人求償,經本院102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欽宏218,971 元本息確定。

(三)被上訴人遂已給付廖欽宏231,569 元(含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是否應為廖欽宏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是否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須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是否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綜上各點,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向上訴人求償,是否有理由?

(一)按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主體)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第9 條及第14條規定參照)。是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係屬同一行政主體,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1994年6 月初版第174 頁參照),為免造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此種情形似不宜行使求償權。上開見解經法務部於98年2 月12日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有該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確屬的論。被上訴人係屬中央政府機關,其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時,僅係代理國家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國家公法人,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給付廖欽宏231,569 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上載明係「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即因被上訴人與法務部均係屬同一國家公法人之機關,不論係由被上訴人或法務部發給之國家賠償金,本質上均係國家公法人之給付。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其第2 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顯係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公法人以外之人。上訴人亦為中央政府機關,其權利義務亦皆歸屬於國家公法人。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即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國家公法人,故確係「自我求償」無誤。而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即關於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上述三要件,即為權利保護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屬於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保護之必要、當事人適格,則屬於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茲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既屬「自我求償」,顯然欠缺保護必要之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本院102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中,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已合法參加訴訟,嗣經本院102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負有維護管理之權責,確為廖欽宏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而上訴人則非該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等情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上訴人,顯係就本院102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相反之主張,即牴觸上開規定,殊非可取,本院自毋庸更為認定。

(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使用人在系爭路段施作潛盾工程挖掘時,因過失損壞系爭路段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關於此節僅提出剪報資料4 則為其憑據,內容只是同一位記者報導學田路傳出塌陷意外,質疑與中科污水處理工程潛盾作業有關而已(見原審卷第156 至160 頁),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路段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損即難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亦無理由。

(四)私法契約,係指因當事人相互對立的意思表示合致所形成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二版(96年9 月),其內容之「玖、路面修復要領、方式與費用編列情形」項下固載明「…(七)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面破損、下陷等不良情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修補,以維護人車安全。」(見原審卷第46頁),惟顯然不涉及兩造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係依公路法第30條第2 項、第30條之1 第3 、4 項之規定,為向公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使用公路用地、挖掘公路以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須依規定提出該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方獲被上訴人許可使用、挖掘公路,其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純屬公法關係。縱令上訴人確有依上開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修復路面之義務,因不涉及兩造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非私法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等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餘地。況依參加人聲請本院調取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353號相關偵查卷宗所附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五版(98年5 月)正本乙冊,其第4 頁載明:依據97年6 月6 日「有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挖本段代養12k+468~14k+168 段道路案路面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協商會」會議紀錄,參加人同意施工期間代養「縣125 縣12k+468~14k+168 段」等語明確,其第5 頁即表1 登載施工區域關於125 線最遠為人孔編號S5所在之「14K+140 」,並不及於廖欽宏發生事故之125 線14K+421 處。換言之,廖欽宏發生事故之系爭路段其實與上訴人或參加人代養道路路面之範圍不符,渠等應無養護系爭路段之義務,自無違反義務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新攻擊方法,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前已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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