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何阿市 ○○○市○○區○○○○街00○0號2樓
- 被告
- 林宗秋
- 被告
- 林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儲福宏
- 被告
- 林明聰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錦池
- 被告
- 林銘華
- 被告
- 林錦龍
- 被告
- 林益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斯帖
- 被告
- 林淑女
- 被告
- 林淑彩
- 被告
- 林淑芬
- 被告
- 林王蕊
- 被告
- 林秉宏
- 被告
- 林文正
- 被告
- 林綵儀即林采誼
- 被告
- 林碧珠
- 被告
- 林秀玉
- 被告
- 何世明
- 被告
- 何世良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何育志
- 被告
- 何素珍
- 被告
- 何素芳
- 被告
- 何素貞
- 被告
- 馮忠誠
- 被告
- 馮冠勳
- 被告
- 馮齡儀
- 被告
- 吳深生
- 被告
- 吳深然
- 被告
- 吳深蘭
- 被告
- 吳深香
- 被告
- 林國寶
- 被告
- 張阿中
- 被告
- 張秀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淑寬
- 被告
- 張秀芬
林蕭月(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宏(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照美(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珍(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琦(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共有人林沂茂為被告之一,於訴訟進行中,林沂茂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死亡,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林沂茂之繼承人林蕭月、林志成、林志宏、林照美、林慧珍、林秀貞及林嘉琦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宗秋、林棋、林明聰、林銘華、林錦龍、林益興、林錦池、林淑女、林淑彩、林淑芬、林王蕊、林秉宏、林文正、林綵儀即林采誼、林碧珠、林秀玉、何素珍、何素芳、何素貞、馮忠誠、馮冠勳、馮齡儀、吳深生、吳深然、吳深蘭、吳深香、林蕭月、林志成、林志宏、林照美、林慧珍、林秀貞、林嘉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元標係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原股東,持有股份21股,嗣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更名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係同一主體。被繼承人林元標於47年3 月2 日死亡,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林元標持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股,因被告等人拒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共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股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益興經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面意見辯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37年設立的公司,雖然股東及持股相同,但並非同一家公司,之前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誤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欲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下之不動產,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遭地政事務所退件申請遂提起訴訟,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的訴訟也敗訴,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屬二家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被繼承人林元標於二家公司皆有股份,應分別為應繼分及繼承股數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林棋、何素貞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本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後內政部函表示該會社仍存在,後來才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成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只是名稱不同而已等語。
三、被告何育志、何世明、何世良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且之前經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34號選任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被告張秀鳳、張秀芬、林國寶、張阿中辯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五、被告林宗秋、林明聰、林銘華、林錦龍、林錦池、林淑女、林淑彩、林淑芬、林王蕊、林秉宏、林文正、林綵儀即林采誼、林碧珠、林秀玉、何素珍、何素芳、馮忠誠、馮冠勳、馮齡儀、吳深生、吳深然、吳深蘭、吳深香、林蕭月、林志成、林志宏、林照美、林慧珍、林秀貞、林嘉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元標於47年3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堪以認定。
二、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的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嗣於36年1月21日修正同條文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 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且依同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法所稱地方主管官署,在本省為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另經濟部56年12月8 日經臺(56)商字第34591 號令規定:「……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 月7 日公佈『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可見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須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嗣改成36年1 月31日)以前向當時之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始能取得我國合法之法人人格。蓋臺灣原由日本國統治,於34年10月25日光復,並實施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公司法於20年7月1 日即公布施行,臺灣光復後有關公司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3 號、75年度判字第680 號、87年度判字第1527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元標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原股東,持有股份21股,嗣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更名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係同一主體,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元標所持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股即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份21股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2年4 月2 日臺財產一字第04479 號公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通知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變動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均未能執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已依前揭規定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元標所持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份21股,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34 號事件,係訴外人林正方聲請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無訛,是與本件原告主張「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無關,附此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到庭自陳其不曉得被繼承人林元標之遺產範圍(見本院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除上開事證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元標之遺產範圍,則被繼承人林元標之遺產,除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外是否有其他遺產?本件遺產分割是否依法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亦非無疑。
五、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元標之遺產,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