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鄧盈珍 鄧盈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被 告 鄧清浪 鄧清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鄧淯任即鄧佩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彩糸 被 告 鄧盈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是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鄧清浪、鄧清祥、鄧淯任應連帶將新臺幣(下同)10,04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鄧仁祿所遺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6,0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74 元及孳息、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22元、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存款2,225 元、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存款10,056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請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鄧仁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至所示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04 、206 、207 、209 頁),其所為變更,核係本於被繼承人鄧仁祿現所遺之遺產為何;被繼承人鄧仁祿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等事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均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正面至第212 頁正面、第258 頁正面),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鄧淯任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鄧仁祿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鄧仁祿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鄧仁祿所遺遺產中關於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已辦理分割。另被繼承人鄧仁祿死亡時所遺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存款,有部分在未經被繼承人鄧仁祿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遭被告鄧清浪或鄧清祥擅自領取、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款,是被繼承人鄧仁祿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繼承人鄧仁祿生前於信義鄉農會有投保農保,信義鄉農會應有給付喪葬津貼,自不得再從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遺產中扣除。原告對於被告鄧清浪所提出金和禮儀項目明細表共計548,700 元、永林開具之「告別式便當」收據60,000元部分沒有意見,惟被告鄧清浪所提出其餘收據,均未記載由何人之後事支出,並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鄧仁祿支出之喪葬費用,亦未記載所列之費用由何人支出,無法證明係由被告鄧清浪支出。又被告鄧清浪所提出100 年5 月30日「千古功德」12,000元,並非辦理被繼承人鄧仁祿後事支出,僅為被告鄧清浪個人捐款,不屬於被繼承人鄧仁祿喪葬費用。 ㈢被告鄧清祥雖辯稱被繼承人鄧仁祿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由其使用,被繼承人鄧仁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乙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繼承人鄧仁祿於100 年5 月8 日已死亡,該日之後被繼承人鄧仁祿自不得能自己持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戶之印章、存摺,是縱被告鄧清祥於本件訴訟時持有被繼承人鄧仁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鄧清祥上開所辯,被告鄧清祥就何時、何地與被繼承人鄧仁祿成立借名契約,契約之內容為何,均無具體陳述及舉證,被告鄧清祥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又被告鄧清祥固辯稱被繼承人鄧仁祿有向其借款410 萬元乙情,然被告既稱被繼承人鄧仁祿名下持續有200 萬元,有時高達400 萬元,則被繼承人鄧仁祿何須向被告鄧清祥借款,且被告亦未說明該410 萬元欲贈與之對象為何人,且倘被繼承人鄧仁祿所需款項為410 萬元,何以匯入款項金額為560 萬元,另被告鄧清祥亦未說明所指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定存單為何,被告鄧清祥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鄧清浪雖辯稱自97年起替被繼承人鄧仁祿支付看護費用等語,惟與勞動部函覆資料不符,看護實際係為照顧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配偶所聘請,並非為照顧被繼承人鄧仁祿,被告鄧清浪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鄧仁祿自97年起即有需聘請外勞照顧之需,亦未證明被繼承人鄧仁祿有允諾將由遺產中給付看護費用。 ㈤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鄧仁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鄧清浪、鄧清祥則以: ⒈被繼承人鄧仁祿死亡時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並非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遺產,此帳戶係被繼承人鄧仁祿於100 年3 月24日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鄧清祥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鄧清祥所存入,該帳戶存款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鄧清祥。 ⒉辦理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喪葬事宜合計花費794,414 元,由被告鄧清浪所支付,亦無由奠儀優先抵充之理,是自應先自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遺產中扣還之理。被告鄧清祥於本院106 年3 月3 日時業已陳稱: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鄧清浪所支付,且現無其他繼承人或親屬提出代墊之主張或證據,故被告鄧清浪抗辯上開喪葬費用由其所代墊,應屬可信。 ⒊被告鄧清祥於100 年3 月24日曾匯款560 萬元至被繼承人鄧仁祿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款項本係被告鄧清祥借用被繼承人鄧仁祿上開帳戶存放,惟因翌日(25日)被繼承人鄧仁祿向被告鄧清祥表示欲借用其中410 萬元,作為贈與給兩造以外之其他子孫或親屬之款項,待日後定存到期再為返還,被告鄧清祥遂允諾之,故於翌日僅匯回其中150 萬元,剩餘之410 萬元借貸予被繼承人鄧仁祿,是被繼承人鄧仁祿積欠被告鄧清祥借款410 萬元,應先以遺產積極財產負清償之責。 ⒋又被繼承人鄧仁祿於97年起即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而被繼承人鄧仁祿生前尚有存款500 萬元,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無受被告鄧清浪、鄧清祥扶養之權利,然因被繼承人鄧仁祿節儉成性,並認為所節省之現金或存款,將來仍歸由被告鄧清浪分得,故被告鄧清浪於97年起至100 年5 月間即替被繼承人鄧仁祿代墊看護費用共831,006 元,縱被繼承人鄧仁祿未曾向被告鄧清浪表示要償還代墊之看護費用,但被繼承人鄧仁祿應自行負擔看護費用而未負擔,致遺產應減少831,006 元,而未減少,被繼承人鄧仁祿顯然獲有遺產增加之利益,致被告鄧清浪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鄧清浪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繼承人鄧仁祿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自應先從遺產中優先扣償831,006 元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鄧淯任則以:意見同被告鄧清浪、鄧清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鄧盈慧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正面至第259 頁正面、第262頁): ㈠被繼承人鄧仁祿於100 年5 月8 日死亡時,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鄧清浪、鄧清祥之應繼分各3 分之1 ,被告鄧盈慧、鄧淯任、原告鄧盈珍、鄧盈汝應繼分各12之1 。 ㈡被繼承人鄧仁祿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 ㈢被繼承人鄧仁祿遺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 ○0 地號土地,兩造業已為分割。 ㈣被告鄧清祥於100 年3 月24日匯款560 萬元至鄧仁祿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告鄧清祥於被繼承人鄧仁祿死亡後有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779,030 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正面): ㈠被繼承人鄧仁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274 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遺產?被告鄧清祥領取被繼承人鄧仁祿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79,030 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㈡被告鄧清浪是否有支付被繼承人鄧仁祿喪葬費794,414 元?㈢被繼承人鄧仁祿是否於生前積欠被告鄧清祥410 萬元? ㈣被繼承人鄧仁祿是否對被告鄧清浪負有不當得利債務(代墊看護費用)831,006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仁祿於100 年5 月8 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仁祿之繼承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43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鄧仁祿現存遺有之財產為何? ⒈查被繼承人鄧仁祿現存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信義鄉農會105 年6 月2 日投信農信字第1050000360號函暨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5 年6 月13日中竹山字第1050000091號函暨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5 年6 月4 日中南豐字第1050000074號函暨交易明細、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5 年6 月4 日統證(105 )股持字第10500069號函暨分戶卡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255 、260 、261 、267 、271 、278 、279 、285 、28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反面、第262 頁),堪以認定。 ⒉卷附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就被繼承人鄧仁祿死亡時之遺產固另記載「臺中市○○區○○段000 ○0 ○0 地號土地」,惟兩造均不爭執上開2 筆土地已為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反面、第262 頁),足認上開2 筆土地兩造已先為分割。 ⒊被繼承人鄧仁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274 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遺產?被告鄧清祥領取被繼承人鄧仁祿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79,030 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被告鄧清祥抗辯:被繼承人鄧仁祿於100 年3 月24日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鄧清祥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鄧清祥所存入,該帳戶存款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鄧清祥等語,為原告、被告鄧盈慧所否認,原告並以前詞主張。經查: ①按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之契約,法既無應以書面之明文,如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間有此合意,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該契約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開立帳戶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應屬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之借名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鄧清祥持有被繼承人鄧仁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乙節,業據被告鄧清祥於106 年4 月7 日當庭提出上開資料原本,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反面),堪以認定。又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可知上所留存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依被告鄧清祥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261 、241 頁),可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鄧清祥所使用,足認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填載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鄧清祥之電話。又互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ER0000000 號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53-1 頁、第206 頁、第208 頁、卷二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正面),可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唯一款項來源即為100 年3 月24日開戶所存入之640 萬元,而該640 萬元係被告鄧清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購買之現金支票存入。 ③綜上,足認被繼承人鄧仁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被告鄧清祥所保管,且該帳戶唯一存入之款項亦係來自被告鄧清祥,且開戶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為被告鄧清祥所持用,非被繼承人鄧仁祿所持用之電話,被繼承人鄧仁祿並無何積極管理支配該帳戶之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繼承人鄧仁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鄧清祥所借用,上開帳戶自開戶起之存款實際為被告鄧清祥所有。是被告鄧清祥抗辯:其與被繼承人鄧仁祿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繼承人鄧仁祿去世時,該帳戶內存款係其所有等語,應可採信。 ④從而,被繼承人鄧仁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自不屬於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遺產,被告鄧清祥領取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79,030 元,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鄧清祥返還779,030 元元予全體繼承人,及主張有此債權得列入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遺產分割。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仁祿遺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財產乙節,礙難採憑。 ⒋準此,足認被繼承人鄧仁祿之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 ㈢被告鄧清浪是否有支付被繼承人鄧仁祿喪葬費794,414 元?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⒉被告鄧清浪抗辯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喪葬費共支出794,414 元,均由其支付等情,有金和禮儀項目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217 頁);而觀諸原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16 頁正面),雖有部分未記載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姓名或被告鄧清浪之姓名,然細譯該些收據,可知開立之日期均為100 年5 月間,與被繼承人鄧仁祿死亡之時間點相近;且該些收據所記載之品項均屬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所需之物品;又該些收據均為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子即被告鄧清浪所提出,衡情倘該些免用統一發票並非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喪葬支出,而係他人之喪葬支出,被告鄧清浪如何能取得該些發票並提出,足認上開未記載姓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下方至第216 頁正面),應係辦理被繼承人鄧仁祿喪禮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鄧清浪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未記載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姓名,亦未記載由何人支付,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鄧仁祿喪葬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礙難採憑。又被告鄧清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喪葬費由被告鄧清浪所支出;不爭執被繼承人鄧仁祿喪葬費794,414 元由被告鄧清浪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及被告鄧淯任亦不爭執被繼承人鄧仁祿喪葬費794,414 元由被告鄧清浪所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並參酌原告二人、被告鄧盈慧均自承並未支付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喪葬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鄧清浪確有支出被繼承人鄧仁祿喪葬費用794,414 元,被告鄧清浪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 ⒊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鄧清浪提出之100 年5 月30日「水里宝玄壇」開立之「鄧公仁祿老先生千古功德12萬元部分,並非辦理被繼承人鄧仁祿後事,僅為被告鄧清浪個人捐款不屬於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水里宝玄壇」(現更名為水里守玄壇)上開發票上所載之「功德」為何,該玄壇明確函覆表示:「鄧公仁祿老先生千古功德之解釋。1 、按地方習俗辦理喪事做法會俗稱做功德(齋功)2 、總款項十二萬元,包含初亡腳尾經,做七(7 次),百日,大午夜法會,至對年,三年合爐等法會事宜。3 、聘請地理師擇日,選塔位,進塔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可見前揭「水里宝玄壇」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所載之「鄧公仁祿老先生千古功德12萬元」係為被繼承人鄧仁祿誦經費用,又誦經儀式,為現代葬禮或入殮儀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已成為社會習俗,自屬於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喪葬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⒋從而,堪認被告鄧清浪確有支付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喪葬費794,414 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清浪為被繼承人鄧仁祿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794,414 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㈣關於被告鄧清浪、鄧清祥所指被繼承人鄧仁祿之消極遺產部分(即爭執事項四、㈢、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法院遺產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遺產之範圍(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換言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參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民法第1164條),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1153條第1 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同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48條之1 ,僅負遺產範圍內有限清償責任)。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務(應屬連帶負責之義務,參民法第 1153條第1 項、第272 條),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況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債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故被告鄧清祥抗辯其對被繼承人鄧仁祿有410 萬元借款債權乙節,及被告鄧清浪抗辯其對被繼承人鄧仁祿有831,006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乙情,縱認屬實,亦屬被繼承人對被告鄧清祥、鄧清浪所負之債務,係屬消極遺產(債務),依前揭所述,應由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 ⒉又於98年民法修正後,繼承人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對各繼承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自應負公平清償其債務之義務,是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第1157條規定實行遺產之清算,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未屆滿以前,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是縱認被告鄧清祥抗辯其對被繼承人鄧仁祿有410 萬元借款債權乙節,及被告鄧清浪抗辯其對被繼承人鄧仁祿有831,006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乙情,均屬實,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158條規定,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未屆滿以前,自無從將被繼承人鄧仁祿遺產優先償還被告鄧清浪或被告鄧清祥。 ⒊從而,足認縱被告鄧清祥所抗辯其對被繼承人鄧仁祿有410 萬元借款債權乙節、及被告鄧清浪抗辯其對被繼承人鄧仁祿有831,006 元不當得利債權乙節均屬可採,然此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不得自被繼承人鄧仁祿遺產中優先扣償。又本院既認被告鄧清浪、鄧清祥所抗辯對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債權,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自無庸再予審究被告鄧清祥對被繼承人鄧仁祿是否有41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被告鄧清浪對被繼承人鄧仁祿是否有831,006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併此敘明。 ㈤被繼承人鄧仁祿現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鄧仁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對被告鄧清浪之債權6,030,000 元,足以供被告鄧清浪扣除支付被繼承人鄧仁祿之喪葬費794,414 元,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餘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及孳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股票、如附表一編號6、8至9所示之債權,性質可分,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公平原則。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鄧仁祿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繼承人鄧仁祿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為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准許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鄧仁祿現存之遺產明細表(即本件被繼承人鄧仁祿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 │編號│財產│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或價額 │ 本院分割方法 │ 備 註 │ │ │項目│ │ │ │ │ ├──┼──┼─────────────┼──────┼──────────────┼──────────┤ │ 1 │存款│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13,010元(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⒈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000000-0 號) │存款利息) │分配。 │ 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 │ │ │ │ │ │ 第259 頁、第262 頁│ │ │ │ │ │ │ 正面)。 │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 │ │ │ │ │ │ 、第260 頁之信義鄉│ │ │ │ │ │ │ 農會105 年6 月2 日│ │ │ │ │ │ │ 投信農信字第105000│ │ │ │ │ │ │ 0360號函暨交易明細│ │ │ │ │ │ │ 。 │ ├──┼──┼─────────────┼──────┼──────────────┼──────────┤ │ 2 │存款│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22元(及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⒈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0000000-0) │利息) │分配。 │ 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 │ │ │ │ │ │ 第259 頁、第262 頁│ │ │ │ │ │ │ 正面)。 │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 │ │ │ │ │ │ 、第261 頁之信義鄉│ │ │ │ │ │ │ 農會105 年6 月2 日│ │ │ │ │ │ │ 投信農信字第 │ │ │ │ │ │ │ 105C000360號函暨交│ │ │ │ │ │ │ 易明細。 │ ├──┼──┼─────────────┼──────┼──────────────┼──────────┤ │ 3 │存款│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帳號(│2,225 元(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⒈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帳號0000000) │存款利息) │分配。 │ 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 │ │ │ │ │ │ 第259 頁、第262 頁│ │ │ │ │ │ │ 正面)。 │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 │ │ │ │ │ │ 286 頁之臺中商業銀│ │ │ │ │ │ │ 行竹山分行105 年6 │ │ │ │ │ │ │ 月13日中竹山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暨交易│ │ │ │ │ │ │ 明細。 │ ├──┼──┼─────────────┼──────┼──────────────┼──────────┤ │ 4 │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15,450元(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⒈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號0000000 ) │存款利息) │分配。 │ 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 │ │ │ │ │ │ 第259 頁、第262 頁│ │ │ │ │ │ │ 正面)。 │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 │ │ │ │ │ │ 279 頁之臺中商業銀│ │ │ │ │ │ │ 行南豐原分行105 年│ │ │ │ │ │ │ 6 月4 日中南豐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交│ │ │ │ │ │ │ 易明細。 │ ├──┼──┼─────────────┼──────┼──────────────┼──────────┤ │ 5 │投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98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⒈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1998股。 │ │分配。 │ 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 │ │ │ │ │ │ 第259 頁、第262 頁│ │ │ │ │ │ │ 正面)。 │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267 、│ │ │ │ │ │ │ 271 頁之統一綜合證│ │ │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 │ │ │ │ │ │ 代理部105 年6 月4 │ │ │ │ │ │ │ 日統證(105 )股持│ │ │ │ │ │ │ 字第10500069號函暨│ │ │ │ │ │ │ 分戶卡查詢表。 │ ├──┼──┼─────────────┼──────┼──────────────┼──────────┤ │ 6 │債權│因被告鄧清祥於被繼承人鄧仁│317,030 元 │被告鄧清祥應給付317,030 元予│⒈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祿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鄧仁祿│ │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附表│ 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 │ │ │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第259 頁、第262 頁│ │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款317,│ │ │ 正面)。 │ │ │ │030 元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 │ │ │ │ │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 │ │ │ │ │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 │ 7 │債權│因被告鄧清浪於被繼承人鄧仁│6,030,000 元│被告鄧清浪應給付6,030,000 元│⒈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祿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鄧仁祿│ │予兩造公同共有。復由被告鄧清│ 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 │ │ │所有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 │ │浪先分得794,414 元,所餘之部│ 第259 頁、第262 頁│ │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6,030,00│ │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正面)。 │ │ │ │0 元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例分配。 │ │ │ │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 │ │ │ │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 │ 8 │債權│因被告鄧清浪於被繼承人鄧仁│12,553元 │被告鄧清浪應給付12,553元予兩│⒈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祿死亡後使用被繼承人鄧仁祿│ │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附表二│ 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 │ │ │所有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第259 頁、第262 頁│ │ │ │0000000 號帳戶存款代繳電話│ │ │ 正面)。 │ │ │ │費、電話12,553元所生之不當│ │ │ │ │ │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 │ │ │ │ │ │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 │。 │ │ │ │ ├──┼──┼─────────────┼──────┼──────────────┼──────────┤ │9 │債權│因被告鄧清浪於被繼承人鄧仁│2,880,000元 │被告鄧清浪應給付2,880,000 元│⒈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祿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鄧仁祿│ │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附│ 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 │ │ │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帳│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第259 頁、第262 頁│ │ │ │號0000000 號帳戶存款2,880,│ │ │ 正面)。 │ │ │ │000 元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 │ │ │ │ │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 │ │ │ │ │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鄧盈珍 │ 1/12 │ ├────┼─────┤ │鄧盈汝 │ 1/12 │ ├────┼─────┤ │鄧清浪 │ 1/3 │ ├────┼─────┤ │鄧清祥 │ 1/3 │ ├────┼─────┤ │鄧淯任 │ 1/12 │ ├────┼─────┤ │鄧盈慧 │ 1/12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06 、207 、209 頁、第235 頁正面、第258 頁正面)┌──┬───────────────────┬──────┬───────────────┐ │編號│ 遺產內容 │持有比例或金│ 分割方法 │ │ │ │額(新臺幣)│ │ ├──┼───────────────────┼──────┼───────────────┤ │ 1 │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11320-3號)│13,010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2 │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22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3 │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 │2,225 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4 │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15,450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5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98股。 │1998股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6 │因被告鄧清祥於被繼承人鄧仁祿死亡後領取│317,030 元 │被告鄧清祥應給付317,030 元予兩│ │ │被繼承人鄧仁祿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 │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款317,030 元所生│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 │ │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 7 │因被告鄧清浪於被繼承人鄧仁祿死亡後領取│6,030,000 元│被告鄧清浪應給付6,030,000元予 │ │ │被繼承人鄧仁祿所有信義鄉農會帳號220004│ │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二│ │ │400000000號帳戶存款6,030,000 元所生之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 │ │ │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 8 │因被告鄧清浪於被繼承人鄧仁祿死亡後使用│12,553元 │被告鄧清浪應給付12,553元予兩造│ │ │被繼承人鄧仁祿所有信義鄉農會帳號22000 │ │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代繳電話費、電話12│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553元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 │ │ │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 9 │因被告鄧清浪於被繼承人鄧仁祿死亡後領取│2,880,000元 │被告鄧清祥應給付2,880,000元予 │ │ │被繼承人鄧仁祿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 │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二│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款2,880,000 元所生│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 │ │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74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9-8號) │ │。 │ ├──┼───────────────────┼──────┼───────────────┤ │ │被告鄧清祥於被繼承人鄧仁祿死亡後領取被│779,030元 │被告鄧清祥應給付779,030 元予兩│ │ │繼承人鄧仁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1│ │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779,030 元所生之│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 │ │ │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鄧盈珍 │ 7/50 │ ├────┼─────────┤ │鄧盈汝 │ 7/50 │ ├────┼─────────┤ │鄧清浪 │ 15/50 │ ├────┼─────────┤ │鄧清祥 │ 15/50 │ ├────┼─────────┤ │鄧淯任 │ 3/50 │ ├────┼─────────┤ │鄧盈慧 │ 3/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