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清將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吳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吳清烟 吳清輝 吳仙桃 蘇茂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順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仙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吳順來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水蓮(於民國81年5月4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吳仙桃,訴外人吳復基(男、36年12月14日生,已於37年4月6日死亡、絕嗣),及訴外人蘇吳秀盆(養女、婚後冠夫姓,於102年5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吳順來已於92年6月24日死亡,其中訴外人蘇吳秀盆死後,遺有子 女即被告蘇茂偉、蘇美螢。是被繼承人吳順來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另被繼承人吳順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三)分割方法: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變價所得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取得,原 告以價值730萬元計之。原告願補償被告等人共6,083, 334元。即補償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各 1,216,666元。補償被告蘇茂偉、蘇美螢各608,333元。3.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存款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4.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雋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以 現金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5.同意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列入分配。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順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前開分割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均抗辯:均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吳仙桃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列入分配之遺產除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如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所示。 2.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62元、復華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3546元,均依比例分配。 3.雋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股),均同意以現金分配。 4.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同意以730萬元計算,由原告分得,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補償情形如下: ⑴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各補償121萬666元。⑵被告蘇茂偉、蘇美螢各60萬8333元 5.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均同意變價分配。 6.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投資額不列入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順來於9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吳順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類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順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順來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順來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順來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順來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分割後所得並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雋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285600元計並以現金分配等情,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均表同意,被告吳仙桃雖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等人所主張之上開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多數人暨多數權利人之利益,且對被告吳仙桃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並符合公平原則,為有理由,應以准許。爰判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本院認定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2.如附表一編號3、4、5之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5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取得,其願以價值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計算之,其同意補償被告等人共6,083,334元。即補償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各1,216,666元。補償被告蘇茂偉、蘇美螢各608,333元等語(本院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⑵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均同意原告 上開主張(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⑶被告吳仙桃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⑷本院綜參兩造主張及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編號3、5之不 動產,乃一建物及基地,編號4則與編號3相連之土地(地 目:建),現作道路用地,亦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又 上開附表一編號3、4、5之不動產,均由原告使用中,由原告取得,應符最大經濟效用。且原告、被告吳旺、吳清烟 、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均同意上開3筆不動產以總價值7,300,000元計算價值,由原告取得並為補償(均見本院 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吳仙桃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上開分割方法對 被告吳仙桃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且符合公平原則。從而 ,原告、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上 開主張為可採。爰判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認定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3.如附表一編號6、7之動產及其法定孳息部分,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符合公平及效用,爰判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順來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股票單位:股) ┌──┬──┬──────────┬────┬────┬─────┬────────────┐ │編號│標的│ 財 產 所 在 │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或價值│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 │ │ │ │ │ │(單位:新│ │ │ │ │ │ │ │臺幣、元)│ │ ├──┼──┼──────────┼────┼────┼─────┼────────────┤ │1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忠平段 │621㎡ │全部 │33,596,100│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依兩│ │ │ │308地號 │ │ │ │造應繼分比例取得。 │ ├──┼──┼──────────┼────┼────┼─────┼────────────┤ │2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忠平段 │271㎡ │全部 │11,924,000│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依兩│ │ │ │286地號 │ │ │ │造應繼分比例取得。 │ ├──┼──┼──────────┼────┼────┼─────┼────────────┤ │3 │土地│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90㎡ │全部 │5,670,000 │①左列3筆不動產應以 │ │ │ │168-68地號 │ │ │ │ 7,300, 000元計算總價值│ ├──┼──┼──────────┼────┼────┼─────┤ ,由原告取得。 │ │4 │土地│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21㎡ │全部 │491,400 │②原告應補償被告吳旺、吳│ │ │ │168-361地號 │ │ │ │ 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各│ ├──┼──┼──────────┼────┼────┼─────┤ 1,216,666元。 │ │5 │建物│臺中市東區旱溪段1855│ │全部 │35,067 │③原告應補償被告蘇茂偉、│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 │ │ │ 蘇美螢各608,333元。 │ │ │ │市東區振興路280巷48 │ │ │ │ │ │ │ │號)(基地為本表編號│ │ │ │ │ │ │ │3) │ │ │ │ │ ├──┼──┼──────────┼────┼────┼─────┼────────────┤ │6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全部 │6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 │ │大智分社 │ │ │ │含法定孳息)。 │ ├──┼──┼──────────┼────┼────┼─────┼────────────┤ │7 │存款│復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全部 │3,546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 │ │ │含法定孳息)。 │ ├──┼──┼──────────┼────┼────┼─────┼────────────┤ │8 │投資│雋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285,600( │以現金285600元分配,由兩│ │ │ │ │ │ │投資核定價│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含│ │ │ │ │ │ │額) │孳息)。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 │吳旺 │1/6 │ │ ├────┼─────┼─────┤ │吳清烟 │1/6 │ │ ├────┼─────┼─────┤ │吳清輝 │1/6 │ │ ├────┼─────┼─────┤ │吳清將 │1/6 │ │ ├────┼─────┼─────┤ │吳仙桃 │1/6 │ │ ├────┼─────┼─────┤ │蘇茂偉 │1/12 │繼承蘇吳秀│ ├────┼─────┤盆之應繼分│ │蘇美螢 │1/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