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 告 吳美玲 吳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追加原告 吳白素卿 吳孟娟 吳吉森 吳添富 林建成 林建宏 林宜楷 林鏡洲 被 告 吳偉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美玲、吳惠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吳春祥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地,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其於被繼承人吳春祥生前收取被繼承人吳春祥名下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不動產之租金等收益之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遺產之權利,若其餘原告吳白素卿、吳孟娟、吳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2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故本院依原 告2人之聲請,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裁定命吳白素卿、吳孟 娟、吳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 於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該項裁定均已送達,且渠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均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揭規定及本院裁定,視為與原告2人已一同起訴,而應同列為本件原告。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起訴後迭經變 更聲明,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參、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追加原告吳白素卿、吳孟娟、吳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揭規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春祥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所遺除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財產外,尚有租金、稻穀、綠竹筍、使用房地等收益,由其配偶吳白素卿與其子女即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被告、吳孟娟5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依法被繼承人吳春祥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被告於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擅自「占有特定物,並逾越範圍使用、收益」,顯已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原告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公同共有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標的及範圍如下: (一)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吳春祥之遺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179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被告及吳孟娟、吳白素卿5人(以下稱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 有: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吳春祥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贈與被告。被繼承人吳春祥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分別於100年4月6日及同年月29日匯入訴外人陳森發即原告吳美玲配偶之帳戶,請陳森發代為付款,且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請求權予吳白素卿,可證吳春祥真意實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贈與之,又被繼承人吳春祥死亡後,應視為委任契約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卻於104年4月27日逕將吳白素卿之預告登記塗銷,並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共有,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占用系爭房地,至今2年又3個月,仍未返還予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使用之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4萬元【計算式:2萬元(每月租 金,如同銘太汽車修配廠之租金)×27個月=54萬元】。 (三)門牌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鎌村路96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吳春祥所有,並租賃與銘泰汽車修配廠,於被繼承人吳春祥死亡後,被告從未將收取之租金按比例分配予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4萬元予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 (四)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吳春祥所有,然被繼承人吳春祥死亡後,遭被告擅自占用種植稻穀;同區鳳山段440、446、458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吳春祥所有,被繼承人吳春祥死亡 後,遭被告擅自占有種植綠竹筍,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稻穀收入40萬元與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追加原告吳白素卿、吳孟娟、吳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等公同共有人;綠竹筍收入48萬元與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追加原告吳白素卿、吳孟娟、吳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吳永泉、吳春明、黃楊玉雲、吳焜森、吳朝輝、吳文瑞、張世宗、張揚懿、張有村、周雪瓊等人(原告與追加原告之分配金額,依每人之所有權持分比例分配之,詳準備狀七之附件六)。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建物(建號:豐原區鐮村段181 號)及土地(地號:豐原區鐮村段738地號)予以塗銷所 有權之登記,並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被告及追加原告吳白素卿、吳孟娟等5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追加原告吳白素卿、吳孟娟等人共108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追加原告吳白素卿、吳孟娟、吳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等公同共有人共219萬300元(原告與追加原告之分配金額,依鈞院108年3月21日裁定附表三四五之所有權持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追加原告吳白素卿、吳孟娟、吳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以及訴外人吳永泉、吳春明、黃楊玉雲、吳焜森、吳朝輝、吳文瑞、張世宗、張揚懿、張有村、周雪瓊等人共137萬4393元(分配金額依鈞院108年3月21日裁定附表三 四五之所有權持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家中唯一男子,長期在被繼承人吳春祥身邊幫忙務農,雙親感念被告辛苦付出,因此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然因母親吳白素卿擔心被告年輕識淺,辜負雙親好意,遂在親戚建議下,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被告出於孝順也就順應母親要求,此即預告登記之權利人為吳白素卿,而非被繼承人吳春祥之緣故。故被告與被繼承人吳春祥間,就系爭房地根本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地本即為被告所有,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之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一方面說有借名登記,一方面又說被告無權占有,兩者顯然互相矛盾。如係借名登記,被告即依著該法律關係而為占有管理使用,何來欠缺法律關係,而構成不當得利。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不當得利的基礎應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何來每個月2萬元的不當 得利金額,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鎌村路96號房屋即出租於第三人銘太汽車修配廠所為租金收入部分,事實上將不動產出租給第三人銘太汽車修配廠的人是吳白素卿,並不是被告,相關租金亦是母親吳白素卿所收取,被告就此部分亦無不當得利,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吳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怡楷、林鏡洲等6人 並非本件原告,原告吳美玲、吳惠珍沒有資格代為主張,因為這不是基於共有物權而來的請求,已有不對。又稻穀、綠竹筍收入係被告耕作勞務付出而來,而被告耕作面積多少?相對應地號是哪裏?均未確定。原告固有補正陳述相對應稻穀及綠竹筍收入的地號,但原告所述仍與事實有所出入,非經實測,無法確定。又縱使原告就此部分有所主張,亦是相當於土地租金的概念,而非以稻穀、綠竹筍的收入而為請求。況稻穀收入40萬元、綠竹筍收入48萬元,均為原告憑空說詞,被告早已否認,且栽種稻穀、綠竹筍之時點並非持續,會有休耕、養地問題,而因養地、施肥由被告所支出對土地增加受益之費用,原告為何不負擔?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春祥於103年8月30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財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其配偶吳白素卿與其子女即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被告、吳孟娟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系爭房地(即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81建號建物)於100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 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吳春祥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依民法第179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占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元予被繼承人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有無理由? (三)系爭鎌村路96號房屋租賃與銘泰汽車修配廠,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由被告 收取之租金54萬元予被繼承人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有無理由? (四)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擅 自占用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種植稻穀,及擅自占有同區鳳山段440、446 、458地號土地種植綠竹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 部共有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吳春祥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依民法第 179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返還予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者, 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 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吳春祥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主張被繼承人吳春祥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00萬元分別於100年4月6日及同年月29日匯入訴外人陳森發即原告吳美玲配偶之帳戶,請陳森發代為付款,且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請求權予吳白素卿,可證吳春祥真意實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贈與云云,固據提出陳森發之帳戶歷史紀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5年5月2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08834號函檢送房屋稅籍紀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豐地一字第10600 01939號函檢送預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上開陳森發之帳戶歷史紀錄,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吳春祥曾於100年4月6日及同年月29日匯款予陳森發,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 出資證明,即難遽認。而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請求權予吳白素卿並非被繼承人吳春祥,且吳白素卿於105年8月30日以書狀陳述意見表示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僅因其擔心被告不擅理財,而為預告登記,且業已塗銷預告登記等語,與被告所述相符,則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縱認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主張不虛,但由父母出資購買,逕將房地登記在兒孫名下之情形,借名登記者固有可能,但實際上即是要給與該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一定為借名登記。故系爭房地縱由被繼承人吳春祥出資,尚不能推認被繼承人吳春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必然是借名登記之事實。況原告吳美玲、吳惠貞既未能就被繼承人吳春祥、被告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成立要件之事實舉證,自無從以原告吳美玲、吳惠貞片面主張即為其有利之推論,原告吳美玲、吳惠貞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元予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範圍內,得自由、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二)承前所述,原告吳美玲、吳惠貞就被繼承人吳春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並未舉證證明,則系爭房地即為被告所有,自非無權占有,被告並得自由、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是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元予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鎌村路96號房屋租賃與銘泰汽車修配廠,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由被告收取 之租金54萬元與吳春祥之全部繼承人有無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4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人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鎌村路96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吳春祥所有,被繼承人吳春祥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出租 予訴外人廖淑真,嗣被繼承人吳春祥死亡後,改由吳白素卿出租予訴外人廖淑真,租賃期間則自104年5月1日起至 106年4月30日止,相關租金由吳白素卿收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告吳美玲、吳惠貞固否認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惟上開文件何以非真正,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此外,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出租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春祥、吳白素卿,顯見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吳美玲、吳惠貞復未能就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之認定。是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收取租金之利益返還,自不足採。 五、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擅自 占用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種植稻穀,及擅自占有同區鳳山段440、446、458地 號土地種植綠竹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部共有人有無理由?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二)本件原告吳美玲、吳惠貞主張被告占用前開土地而有種植稻穀、綠竹筍之收益,固據提出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吳美玲、吳惠貞就被告種植稻穀、綠竹筍實際耕作範圍及面積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是以本院依既有證據資料,關於被告在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種植稻穀,及同區鳳山段440、446、458地號土地種植綠竹筍 之實際使用範圍,即無法證明。又被告種植稻穀及綠竹筍之確切收益及相關計算依據為何,亦未據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舉證證明有不當得利事實。是原告吳美玲、吳惠貞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吳美玲、吳惠貞固聲請履勘現場查看被告實際耕作範圍,惟被告種植稻穀及綠竹筍之確切收益,顯非僅由本院履勘即能得悉,復斟酌原告聲請履勘之目的,對於本件裁判之前揭認定,並不生影響,故無履勘之必要,並予敘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 淑 燕

